這樣規定的法理基礎是:犯罪分子的立功行為對國家來說是有利的,可以使公安司法機關迅速發現犯罪、查證犯罪、打擊犯罪,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節省了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犯罪分子無立功,國家不能加重其刑罰,犯罪分子有立功,則給予一定的獎勵,這反映了國家在刑法中設立立功從寬制度的功利性目的。
刑事辯護律師指出立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將功贖罪的行為,有改過從善的愿望,反映了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的減小。由此可見,立功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思想,這與自首制度更偏重于犯罪分子投案的自覺性相比,是有所不同的。
那么,這能不能說“犯罪分子從他人處得知(包括由親屬提供)的重要線索而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的行為”都構成立功呢?小編認為,司法人員如果將自己職務行為中得知的“重要線索”故意告訴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訴給司法機關的行為,不能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烏魯木齊刑事辯護律師認定上述司法人員有瀆職行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或者徇私枉法),而律師或者犯罪分子的親屬將“重要線索”故意告訴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訴司法機關的,則可以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行為。因為,律師、犯罪分子的親屬與司法人員不一樣,前者不是公務員,不像司法人員那樣有同犯罪作斗爭的義務。從立功制度更注重于功利性思想出發,將前者的行為作立功處理利大于弊。
知名刑事案件辯護律師認為本案中雖然是犯罪分子的親屬花錢雇人打探來的重要線索,但他沒有自己直接去告訴司法機關,而是先通過律師告訴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又轉告司法機關,這既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思想,又反映了該犯罪分子有將功贖罪的愿望,說明其繼續與社會作對的主觀惡性并不很強,所以認定其立功是合適的。何況立功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不一定造成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的不利后果。
我們在具體“從輕、減輕處罰”時,在程度上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值得說明的是,刑法上立功主體中的“犯罪分子”不能改為“犯罪嫌疑人”,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將來由法院認定為有罪之人。如果不認定其有罪,則談不上立功,也談不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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